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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3********2937,回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沙湾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沙湾县**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监控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移交登记表等;

2.证人胡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一张,讯问视频光盘一张、指认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其血液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做不起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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