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57********,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山县城建材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材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抽血送检,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78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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