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社区**排**号,现住址:河南省辉县市**镇**村**社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上7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家饮酒。次日09时03分,李某某驾驶一辆悬挂豫A1****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着新乡市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解放大道与孟姜女路交叉口向南100米罗锅肉店门口的时候,被正在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民警肖冰、徐永生依法查获。民警将涉嫌酒后的李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取证,2019年10月3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李某某对此鉴定 结果有异议,提出二次鉴定的要求。2019年11月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 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李某某达到醉酒标准。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笫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批准,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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