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20年7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泸县玉蟾街道“好粥道”餐馆饮酒后,独自驾驶未购买保险、未年检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冱水路从滨河景苑小区方向往福蟾滨城小区方向行驶。当晚20时48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冱水路草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李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无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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