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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西班牙**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佳乐佳景路向泸州市沱江三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道沱江三桥桥头时,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并将李某某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备检。经鉴定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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