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社区**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6月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6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社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②证人刘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④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⑤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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