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1G****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曙区永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永丰路永丰桥下附近时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扣。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2.监控卡口信息:证明浙B1G****号牌汽车在案发时段未途经高速、高架的事实。
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人员档案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证、所驾车辆信息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4.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前喝过酒的事实。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3.自愿认某某;4.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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