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2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干区秋石快速路艮秋立交南上匝道内(北向南)时,车头与道路两侧挡墙相撞,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2.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的吉利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D*****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均予以配合。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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