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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E8****非营运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灵昆西路39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归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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