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原门牌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下沈线下沈南路530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mg/100ml。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查询、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车辆确认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