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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3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瑞安市**镇**路**号前地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涉案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涉案人员逃犯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吸毒记录查询说明、涉案人员前科记录查询说明、驾驶人酒驾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自愿参加公益帮教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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