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6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7U****的小型轿车,0时10分左右,途经新昌县十九峰路七星路-桃源路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157mg/100ml。0时50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日李某某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取血样登表,被不起诉人供述。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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