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AU5****号微型面包车,途经缙云县外靖线9KM0M新建镇葛湖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资料、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本次酒驾被行政处罚情况;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5.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时测得酒精含量情况;
6.相关照片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等过程;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过程;
8.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成分含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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