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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海宁市**街道****号(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3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3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晋BX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海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大厦公交站台处,与公交站台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车辆及公交站台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李荣燕等人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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