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720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镇**路**胡同*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冀F*****的小型面包车沿涞水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被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17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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