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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10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贵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湄江步道“嘉豪国际”门口10米处倒车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到此处掉头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贵C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出勘现场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53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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