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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5********,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住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J****6的五菱牌面包车来到本市文斗派出所报案,在返回文斗镇安山村途经“作坊”(小地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后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浙J****6五菱牌面包车等物证(照片形式);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含平面图、方位图、指认照片)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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