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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81964********,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5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中南路铁路桥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7.75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驾驶证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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