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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62********,汉族,中专文化,宜都市**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户籍地及住所地宜都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朋友杨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宜都市陆城**KTV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驾驶鄂E****2号大众途观牌越野车载杨某某、李某乙二人,从宜都市**小区出发,沿长江大道、工农路、园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路与园林大道交汇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宜都市公安局民警拦停检查。经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数值为11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16.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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