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4********,汉族,本科文化,洪山区**分校**,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街**号,现居住地武汉市洪山区**路**村2-14-20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3日20时24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M白色三菱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41mg/l00ml ,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 ml) ,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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