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预备党员,系老河口市****,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家吃午饭时饮用白酒。当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鄂F****5号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汉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洪城门路口时,因见到警察惊慌失措,驾驶机动车辆倒地,被正在执勤的老河口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随即将其带至本市二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光盘2张;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危险性较小,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能真诚悔改,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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