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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荆门市**局**,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1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汽车从荆门市老莱子路出发,当行驶至与长莱巷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95mg/lOOmL,执勤民警送其去荆门市中医院急诊科抽血。2019年11月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3mg/100ml,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向李某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1月19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 95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情节,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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