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363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F*****白色富康轿车行驶至本市**路**路口时被查获。当场抽取 血样送检,后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