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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KN5867小车从双峰县印塘乡前往永丰街道办事处,行至永丰街道办事处国藩路县城建投地段时,被在该处路查的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李某某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18.4MG/IOOML,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 87MG/I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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