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LP****的小型轿车从汝城县乡村老鸭城南小区店沿濂溪路往濂溪书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濂溪书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值为125mg/l00ml,并于当晚抽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样本后送检。经鉴定,案发当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84mg/l00ml,属醉酒后驾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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