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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5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本市**镇**社区**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1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镇**村吃晚饭,期间饮用了二两左右白酒。饭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小车返回其位于**镇**社区的家中,途中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吹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本次犯罪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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