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号**单元**户,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在家吃饭,期间曾大量饮酒。同日22时许,李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小轿车沿本市雁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湘桂高铁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7mg/100ml,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让其随朋友回家醒酒。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7.43mg/100ml。
2020年5月7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情况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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