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7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郴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栋**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L****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市北湖区保和瑶族乡月峰村出发,经郴州大道行驶至科技工业园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9mg/100ml。2020年4月2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84.20mg/100ml。2020年5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59.59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邓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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