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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湖南**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小型客车由醴陵市城区G320国道附近的福安土菜馆出发驶往醴陵市沩山镇,19时50分许,行经醴陵大道珊田新村路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2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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