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的小车,从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大道与青竹湖交叉路口的“相粤农家乐”饭店出发,经开福大道、冯蔡路、**路,行驶至**路的双湾路口时,被执勤的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当日日23时许,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长沙市泰和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