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86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7.45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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