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22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松花江路**公寓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经法化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51mg/100ml,李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经重新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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