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73********,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村**号**室,住在甘肃省天祝县**镇*有限公司。2007年4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20年9月28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在天祝县**镇**农家院路口倒车时,与一辆车牌号为甘H*****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蹭的交通事故,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23时00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李某带至天祝县**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待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78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无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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