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时35分许,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县城世纪大道民联路口例行检查时,将酒后驾驶甘GY***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李某某现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2时40分,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2020年1月1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54mg/100ml。4月15日,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91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
2.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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