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我院于2020年7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武山县城关镇西关附近的“洞天纸花店”内饮酒后驾驶甘EE****号小型轿车沿宁远大道自东向西行驶从西关渭河大桥驶入北滨河路,后自西向东行驶至武山县城关镇兴隆街二号桥路口时,被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4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来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2016年又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取得有效驾驶资格后,不吸取教训,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其他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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