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清水县**队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甘肃省清水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长义,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朋友刘某某、魏某某在清水县**村桃园喝完酒后,就驾驶自己牌号为甘EC*****小型轿车载着刘某某、魏某某从清水县**村桃园出发,沿充国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前往西华路征稽站,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永清镇李崖小学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平某某驾驶的甘A*****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李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义坊村附近路段时,又与平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已处理),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在调查时,发现李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李某某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的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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