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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金昌市**局工作人员,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本市金川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0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 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

3月1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位于品广场的**酒吧内饮酒后,回到甘CB****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内,给朋友尹某某打电话前来代驾,尹某某到附近后,李某某为了让代驾看到车辆,其驾驶该车从品广场对面夜焰国际门口的停车场停车位行驶至停车场出口处的大坡上停下来等代驾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88.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尹某某证言;4.涉案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客观上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但其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酒精含量为88.03mg/100ml,未有其他法定加重情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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