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城关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商丘市睢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日00时5分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G****小型轿车行驶至睢县民主路中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2mg/100ml,后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但其不存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行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两份同一文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津实[2019]毒物鉴字第2287号),均为2019年3月1日出具,不仅司法鉴定人签字笔迹不一致,而且没有证据显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跨省设立分支机构报经天津市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其在河南省设立分支机构也没有经过河南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抽检血样是否送达给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及是否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亲自鉴定等均不清楚,难以证实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某是否属醉酒驾车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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