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现住址石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3年11月22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17日2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陕G3****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石泉县城金州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光丽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G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至石泉县城北环路石中巷子路口时,被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并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双方车辆发生了事故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疑似有饮酒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委托石泉县中医院医护人员对李某某血液采样备查。2023年9月20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
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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