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泉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江西省吉水县,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晋江市金旺达鞋业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沈海高速池店收费站入口调头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