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福州市岳峰路出发经福新路、五一路、古田路、乌山路、西二环路行驶,途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高架桥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呼气检测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所作的全血样乙醇含量鉴定、血液毒物鉴定;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涉案现场及车辆的指认笔录、现场呼气检测指认照片、抽血、血样提取指认照片;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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