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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路街道**村**号。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至福清市龙江街道虹霞路火车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3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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