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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道**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陈某某来到福州市仓山区**陈某甲家中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陈某甲共同饮酒。当晚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乘坐陈某某的车来到福州市仓山区**镇**附近的茶叶店喝茶。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闽******小型越野客车从茶叶店驶出,车辆沿永南路、福峡路、乌龙江大桥、324国道行驶,途经324国道闽侯县祥谦镇峡南村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通警察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6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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