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村**组,务工人员。2020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8日,被不起诉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昌往福泉方向行驶,21时57分许,行驶至遵马线(遵义-马场坪)182公里800米(小地名:皂角井)处时,被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7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呼吸照片、提起血样登记表、人员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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