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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3********, 畲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由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闽C*****小车从福鼎市**镇镇区红绿灯方向开往福鼎市**镇**村方向,途经福鼎市**镇**路段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

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265号);

5.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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