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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鼎丞,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经过纳雍县文昌办事处中山路新立医院路口至翠竹路口路段50米处时被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7㎎/100ml,提取李某甲的血样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02.63㎎/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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