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 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绥滨县**局工人,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委**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局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其姐姐家吃饭,期间喝了2两多白酒。次日早8时许李某甲驾驶号牌为鲁E****C的白色**牌小型轿车,从绥滨县水务局家属楼出发,沿绥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滨县殡仪馆, 8时20分许从绥滨县殡仪馆沿绥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普公路与外环路交叉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7 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能够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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