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89********,甘肃省玉门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楼**室,中国**集团公司**钻井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2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新L****5号普通轿车,沿肃州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门石油管理局办公大楼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6.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36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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