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屯。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Z的红色长安悦翔V3轿车,载其母亲付某某、老婶刘某某、哥哥李某甲,从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秦家岗屯出发,行驶至肇州县朝阳沟镇敬老院门前的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三次结果分别为91.1mg/100ml、78.9mg/100ml、80mg/100ml,后其被送至肇州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2 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人刘某某、衣某甲、衣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血样中乙醇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2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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