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幢**号**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1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LW****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时13分,途经定海区231省道1Km+900m地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9.9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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